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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管理规定
作者: 来源: 七台河市农业机械化服务中心 更新时间:2018-03-22 09: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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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8年 第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以下简称驾驶证)的申领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驾驶证是指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需持有的证件。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的管理,其所属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承担驾驶证申请受理、考试、发证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农机监理机构负责驾驶证业务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 农机监理机构办理驾驶证业务,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高效原则。

  农机监理机构在办理驾驶证业务时,对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的,应当按期办结。对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五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办理业务的场所公示驾驶证申领的条件、依据、程序、期限、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的目录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内容,并在相关网站发布信息,便于群众查阅有关规定,下载、使用有关表格。

  第六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使用计算机管理系统办理业务,完整、准确记录和存储申请受理、科目考试、驾驶证核发等全过程以及经办人员等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的数据库标准由农业部制定。

第二章 申    请

  第七条 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申请考取驾驶证。

  第八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人员准予驾驶的机型分为:

  (一)轮式拖拉机,代号为G1;

  (二)手扶拖拉机,代号为K1;

  (三)履带拖拉机,代号为L;

  (四)轮式拖拉机运输机组,代号为G2(准予驾驶轮式拖拉机);

  (五)手扶拖拉机运输机组,代号为K2(准予驾驶手扶拖拉机);

  (六)轮式联合收割机,代号为R;

  (七)履带式联合收割机,代号为S。

  第九条 申请驾驶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18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

  (二)身高:不低于150厘米;

  (三)视力:两眼裸视力或者矫正视力达到对数视力表4.9以上;

  (四)辨色力:无红绿色盲;

  (五)听力:两耳分别距音叉50厘米能辨别声源方向;

  (六)上肢:双手拇指健全,每只手其他手指必须有3指健全,肢体和手指运动功能正常;

  (七)下肢:运动功能正常,下肢不等长度不得大于5厘米;

  (八)躯干、颈部:无运动功能障碍。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领驾驶证:

  (一)有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精神病、痴呆以及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

  (二)3年内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或者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未满3年,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

  (三)吊销驾驶证未满2年的;

  (四)驾驶许可依法被撤销未满3年的;

  (五)醉酒驾驶依法被吊销驾驶证未满5年的;

  (六)饮酒后或醉酒驾驶造成重大事故被吊销驾驶证的;

  (七)造成事故后逃逸被吊销驾驶证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申领驾驶证,按照下列规定向农机监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在户籍所在地居住的,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二)在户籍所在地以外居住的,可以在居住地提出申请;

  (三)境外人员,应当在居住地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初次申领驾驶证的,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身体条件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增加准驾机型的,应当向驾驶证核发地或居住地农机监理机构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提交驾驶证和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

  第十四条 农机监理机构办理驾驶证业务,应当依法审核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对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程序和期限办理驾驶证。

  申领驾驶证的,应当向农机监理机构提交规定的有关资料,如实申告规定事项。

第三章 考    试

  第十五条  符合驾驶证申请条件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受理并在20日内安排考试。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提供网络或电话等预约考试的方式。

  第十六条  驾驶考试科目分为:

  (一)科目一:理论知识考试;

  (二)科目二:场地驾驶技能考试;

  (三)科目三:田间作业技能考试;

  (四)科目四:道路驾驶技能考试。

  考试内容与合格标准由农业部制定。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在科目一考试合格后2年内完成科目二、科目三、科目四考试。未在2年内完成考试的,已考试合格的科目成绩作废。

  第十八条 每个科目考试1次,考试不合格的,可以当场补考1次。补考仍不合格的,申请人可以预约后再次补考,每次预约考试次数不超过2次。

  第十九条  各科目考试结果应当场公布,并出示成绩单。成绩单由考试员和申请人共同签名。考试不合格的,应当说明不合格原因。

  第二十条 申请人在考试过程中有舞弊行为的,取消本次考试资格,已经通过考试的其他科目成绩无效。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全部科目考试合格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驾驶证。准予增加准驾机型的,应当收回原驾驶证。

  第二十二条  从事考试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省级农机监理机构核发的考试员证件,认真履行考试职责,严格遵守考试工作纪律。

第四章 使    用

  第二十三条  驾驶证记载和签注以下内容:

  (一)驾驶人信息: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住址、身份证明号码(驾驶证号码)、照片;

  (二)农机监理机构签注内容:初次领证日期、准驾机型代号、有效期限、核发机关印章、档案编号、副页签注期满换证时间。

  第二十四条 驾驶证有效期为6年。驾驶人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时,应当随身携带。

  驾驶人应当于驾驶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驾驶证核发地或居住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换证。申请换证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以下材料:

  (一)驾驶人身份证明;

  (二)驾驶证;

  (三)身体条件证明。

  第二十五条 驾驶人户籍迁出原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的,应当向迁入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换证;驾驶人在驾驶证核发地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以外居住的,可以向居住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换证。申请换证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驾驶人身份证明和驾驶证。

  第二十六条 驾驶证记载的驾驶人信息发生变化的或驾驶证损毁无法辨认的,驾驶人应当及时到驾驶证核发地或居住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换证。申请换证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驾驶人身份证明和驾驶证。

  第二十七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换证条件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换发驾驶证,并收回原驾驶证。

  第二十八条  驾驶证遗失的,驾驶人应当向驾驶证核发地或居住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补发。申请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驾驶人身份证明。

  符合规定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补发驾驶证,原驾驶证作废。

  驾驶证被依法扣押、扣留或者暂扣期间,驾驶人不得申请补证。

  第二十九条 拖拉机运输机组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达到12分的,农机监理机构在接到公安部门通报后,应当通知驾驶人在15日内接受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教育。驾驶人接受教育后,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20日内对其进行科目一考试。

  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两次以上达到12分的,农机监理机构还应当在科目一考试合格后的10日内对其进行科目四考试。

  第三十条 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驾驶证失效,应当注销:

  (一)申请注销的;

  (二)身体条件或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驾驶的;

  (三)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监护人提出注销申请的;

  (四)死亡的;

  (五)超过驾驶证有效期1年以上未换证的;

  (六)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

  (七)驾驶证依法被吊销或者驾驶许可依法被撤销的。

  有前款情形之一,未收回驾驶证的,应当公告驾驶证作废。

  有第一款第(五)项情形,被注销驾驶证未超过2年的,驾驶人参加科目一考试合格后,可以申请恢复驾驶资格,办理期满换证。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 驾驶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换证、补证、注销业务。代理人办理相关业务时,除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经申请人签字的委托书。

  第三十二条 驾驶证的式样、规格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件》一致,按照农业行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执行。相关表格式样由农业部制定。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以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驾驶证的,应当撤销驾驶许可,并收回驾驶证。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违反规定办理驾驶证申领和使用业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身份证明是指:《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在户籍地以外居住的,身份证明还包括公安部门核发的居住证明。

  住址是指: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明上记载的住址。

  现役军人、港澳台居民、华侨、外国人等的身份证明和住址,参照公安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二)身体条件证明是指:乡镇或社区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包含本规定第九条指定项目的有关身体条件证明。身体条件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2004年9月21日公布、2010年11月26日修订的《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和2006年11月2日公布、2010年11月26日修订的《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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